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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



【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50228

【實施日期】:19950228

【類別】:刑法

【內容】:委法法委大法民公的會委全的會於會代會於的民懲務人委決決代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行為,對刑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申請公司登記的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製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公司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審計職責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未經公司法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上級部門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九、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十、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本公司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十一、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依照本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佔罪論處。

      十二、國家工作人員犯本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罪的,依照《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的規定處罰。

      十三、犯本決定規定之罪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

      犯本決定規定之罪,被沒收違法所得,判處罰金、沒收財產,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十四、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有本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適用本決定。

      十五、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時效】:失效

【序號】: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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