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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違法行為人”,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

  (二)“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現地。

  (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處理程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發佈的《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第46號令),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佈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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