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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道路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   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准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佔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看板、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誌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誌。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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