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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六章 賠償調解


第六章 賠償調解

第四十一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須在交通事故辦案人員主持下進行。調解的時間、地點、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

第四十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期限內,只調解兩次。調解時須製作調解記錄。

第四十三條 交通事故辦案人員通知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參加調解時,一般使用書面通知。口頭通知的須記入調解記錄。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須事先通知交通事故辦案人員,請求變更調解時間;無正當理由不到或者調解中途退離的,計為調解一次。

第四十四條 調解參加人: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

(二)交通事故傷亡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

(三)交通事故車輛所有權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託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人員。

上述人員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准參加調解,一方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五條 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須向交通事故辦案人員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須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四十六條 調解中,當事方更換調解參加人的,連續計算調解次數和時間。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參加調解的,調解時限中斷。

第四十七條 調解重大、複雜交通事故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須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八條 調解中,調解參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未規定的賠償專案和要求的,不予調解。

第四十九條 確定扶養人時,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提供有扶養關係的證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應當要求其公證。

第五十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成協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製作調解書時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事故簡要案情和損失情況;

(二)責任認定;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賠償費給付方式和結案日期。

交通事故辦案人員不予轉接賠償款項。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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