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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第四章 處罰的執行


第四章 處罰的執行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十九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違章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對非本轄區(以直轄市和地、市範圍為界,下同)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20元以下(含)罰款,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

(二)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和高速公路上,對非本轄區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20元以上罰款,機動車駕駛員向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機動車駕駛員主動提出的。

第二十條 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處以20元以下(含)罰款的,交通民警作出處罰決定後,可以當場收繳。

第二十一條 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二十二條 交通民警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時起24小時內交到所屬單位。單位應當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對吊扣、吊銷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15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及處罰決定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拒絕繳納罰款的,除依照本規定執行外,還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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