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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第二章 處罰的許可權


第二章 處罰的許可權


第五條 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縣(市)、市轄區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 對當事人處以50元以下(含)罰款或者警告的,適用簡易程式,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處以50元以上罰款、吊扣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一般程式,由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一)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下的,由縣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二)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含)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地、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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