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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十一章 機動車檔案管理


第十一章 機動車檔案管理

  第五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每輛機動車的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塗抹、故意損毀或者偽造機動車檔案。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紀檢監察部門以及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機構因辦案需要,到車輛管理所查閱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公函和經辦人工作證;機動車所有人需查詢本人的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示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查閱檔案的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要求查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公函。

  車輛管理所應當從受理的當日起,暫停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車輛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單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立即予以解封,恢復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第六十條 機動車檔案從辦理登出登記之日起保存兩年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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